穗水规字〔2022〕2号
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各区水务部门、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我局依据近年来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立改废情况,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原《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穗水法规〔2015〕1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完成的《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广州市水务局
2022年7月22日
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水务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水务管理水平和便民惠民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水务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水务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三条 实施水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应当公示。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水务行政许可申请的,市水务局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水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水务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回执。
第五条 市水务局实施水务行政许可,涉及公示、听证、查看现场等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水务行政许可过程中,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水务行政许可申请被驳回的,有权要求说明理由;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市水务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水务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市水务局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水务行政许可。
水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水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水务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水务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市水务局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 准予水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记录,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取水许可审批
第九条 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 市水务局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不满15万立方米的市管水利工程取水;
(二)总装机5000千瓦以上、不满5万千瓦的水电工程取水;
(三)日取地下水单井2000立方米以上、单位井群1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四)其他日取地表水5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5万立方米的取水;
(五)跨县级行政区域取水,以及在未设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取水。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市水务局审批以外的其他取水许可审批。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三)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六)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表);
(三)从水库(水电站)或自来水厂、水源工程取水的,提交与工程管理单位(自来水厂)签订的供水协议;
(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明确退水方式的材料;
(五)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情况说明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时向市水务局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以及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三)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的;
(四)洗矿、造纸、电镀、印染、规模养殖等污染较大的。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时向市水务局提交水资源论证表: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
(三)水力发电总装机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第十四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务局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务局。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取水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内。
第十五条 市水务局受理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勘察,具体勘察事项如下:
(一)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二)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三)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市水务局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二)符合依法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三)符合行业用水定额要求;
(四)符合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规定;
(五)取、退水已妥善处理对水功能区的影响以及与第三者的利害关系;
(六)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务局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如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如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规范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21〕17号)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明确退水方式的材料;
(三)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情况说明或相关材料;
(四)原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节水和水资源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五)退水水质监测评价结果。
市水务局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市水务局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同意变更的,市水务局应当重新核发取水许可证,并且注销原取水许可证;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章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
第一节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公共休闲、景观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批,除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以外,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珠江干流广州河段,由市水务局按照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
(二)市水务局负责流溪河、新街河干流和跨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三)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水务局负责市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二)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省管水库、市管水库以外的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的,应当向市水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申请审批××工程建设方案的函;
(二)项目建设依据(项目建议书等批复文件、项目列入规划文件或产业政策文件);
(三)建设项目所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防洪评价报告(含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
(五)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情况的说明;
(六)项目代码回执。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还应当提交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措施适当,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需要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其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合理可行;
(八)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方案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位置、范围、内容、结构形式、防洪标准、施工方案等;
(二)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施工期防洪措施要求;
(三)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和运行期间应当承担的防汛责任、度汛措施、管理义务等;
(四)有效期限。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同意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的工程建设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且需要延续批准文件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市水务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方案发生重大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节规定重新办理工程建设方案报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
(四)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文件。
第三十一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措施适当,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需要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其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合理可行;
(八)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节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含临时占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建设临时设施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三条 市水务局负责如下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含临时占用)审批事项:
(一)流溪河、新街河干流和跨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含临时占用)的审批;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珠江干流广州河段,由市水务局按照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含临时占用)的审批。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向市水务局申请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含临时占用)审批的,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
(三)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说明(包含地形图等内容)。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补救措施;
(五)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项目建议书等批复文件、项目列入规划文件或产业政策文件);
(六)防洪评价报告(含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
(七)项目代码回执。
第三十五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措施适当,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需要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其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合理可行;
(八)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实际占用人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弃置和堆放的物品,恢复河道原状。
第三节 河道采砂许可
第三十七条 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库库区、湖泊)的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的行为。
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发,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水务局负责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河道的年度采砂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西滘口起,经西江干流、西海水道、磨刀门水道至磨刀门珠海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
(二)市水务局负责珠江干流(广州河段)、流溪河、新街河干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核发。
(三)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上述(一)、(二)项以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核发。
(四)上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核发。
第三十九条 河道采砂应当保障河道防洪、供水、航运、水工程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其中,农村村民因自建房屋,需要采挖总量五十立方米以下河砂的,可以免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只可在本村所在河段采挖,且《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采的河段除外。村民不得使用采砂船舶等大型作业工具采砂,所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
第四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由市水务局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年度河道采砂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招标,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市水务局申请河道采砂许可审批的,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项目代码回执;
(三)河道采砂中标通知书、采砂出让权合同、缴纳出让费凭证材料;
(四)采砂船的检验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五)堆砂场设置审批文件。
第四十二条 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三)无非法采砂记录;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齐全。
第四十三条 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
第四十四条 市水务局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中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根据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等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采砂范围、采砂期限、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用,作业工具类型、功率及其数量等内容。
河砂开采权招标及其合同约定的采砂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样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采砂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及其功率和数量、卸砂点等。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在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依法办理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的有关手续后方可作业。
第四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采砂人可以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或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十日内,向市水务局提出采砂期限变更申请。
市水务局应当向社会公示变更理由和期限,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变更采砂期限应当由市水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变更后延长的采砂期限不得超过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期限。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其他事项不得变更。
第四十八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河道采砂现场附近明显的位置竖立公示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作业工具名称、采砂控制总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四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控制总量的,河道采砂人应当立即停止采砂,市水务局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节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方案审批
第五十条 在水库、灌渠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
涉及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方案审批”事项办理。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水务局负责市管水库、流溪河灌区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方案审批。市管水利工程的名录由市水务局向社会公布。
其中流溪河灌区由区水务局初审,市水务局审批的渠道范围为:
(一)左干渠(从化区段)由白云区水务局负责初审。
(二)右总干渠(从化区段)进水闸出口至马牙由白云区水务局负责初审,马牙至利园分水闸由花都区水务局负责初审。
(三)李溪干渠进水闸出口至第一座倒虹吸之间渠道由流溪河灌区管理中心负责初审。
第五十二条 区水务局负责除市管水库、市水务局审批流溪河灌区以外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方案审批。其中负责审批的渠道范围为:
(一)流溪河灌区左干渠从化区界以下渠道由白云区水务局负责审批。
(二)流溪河灌区右总干渠(花都区段)、右干渠(花都区段)、花干由花都区水务局负责审批。
(三)流溪河灌区右干渠(白云区段)由白云区水务局负责审批。
第五十三条 单位及个人申请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方案审批的,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方案审批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设计报告(批准前);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出具的意见;
(四)建设项目涉及水利工程安全的,须提交安全影响分析报告;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的,需提交防洪评价报告(含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
(五)项目代码回执;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或者的,还应当提交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第五十四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措施适当,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需要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其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合理可行;
(八)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工程建设方案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位置、范围、内容、结构形式、防洪标准、施工方案等;
(二)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施工期防洪措施要求;
(三)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和运行期间应当承担的防汛责任、度汛措施、管理义务等;
(四)有效期限。
第五十六条 工程建设方案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市水务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五十七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方案发生变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节规定重新办理工程建设方案报批手续。
第五节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审批
第五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者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改变河道流向的;
(三)筑坝拦水的;
(四)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涉及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含临时占用)审批”事项办理。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市水务局负责市管水库、流溪河灌区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批。市管水利工程的名录由市水务局向社会公布。
其中流溪河灌区由区水务局初审,市水务局审批的渠道范围为:
(一)左干渠(从化区段)由白云区水务局负责初审。
(二)右总干渠(从化区段)进水闸出口至马牙由白云区水务局负责初审;马牙至从化区界由花都区水务局负责初审。
(三)李溪干渠进水闸出口至第一座倒虹吸之间渠道由流溪河灌区管理中心负责初审。
第六十条 区水务局负责除市管水库、市水务局审批流溪河灌区以外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审批,其中由区水务局审批的渠道范围为:
(一)流溪河左干渠从化区界以下渠道由白云区水务局管理并负责审批。
(二)流溪河右总干渠(花都区段)、右干渠(花都区段)、花干由花都区水务局管理并负责审批。
(三)流溪河右干渠(白云区段)由白云区水务局管理并负责审批。
第六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审批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审批的申请函;
(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方案;
(三)项目涉及水利工程安全的,须提交安全影响分析报告;项目涉及河道防洪的,需提交防洪评价报告(含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
(四)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出具的意见;
(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协议书;
(六)项目代码回执。
第六十二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措施适当,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水利工程设施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需要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其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合理可行;
(八)属于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不属于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
(九)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节 占用影响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第六十三条 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资总额缴纳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
第六十四条 市水务局负责市管水库、流溪河灌区等占用影响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市水务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流溪河灌区渠道由区水务局初审,市水务局审批的渠道范围为:
(一)左干渠(从化区段)由白云区水务局负责初审。
(二)右总干渠(从化区段)进水闸出口至马牙由白云区水务局负责初审;马牙至从化区界由花都区水务局负责初审。
(三)李溪干渠进水闸出口至第一座倒虹吸之间渠道由流溪河灌区管理中心负责初审。
第六十五条 区水务局负责除市管水库、市水务局审批流溪河灌区以外的占用影响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其中,由区水务局审批的渠道范围为:
(一)流溪河左干渠从化区界以下渠道由白云区水务局管理并负责审批。
(二)流溪河右总干渠(花都区段)、右干渠(花都区段)、花干由花都区水务局管理并负责审批。
(三)流溪河右干渠(白云区段)由白云区水务局管理并负责审批。
第六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占用影响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
(二)占用、影响省管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方案;
(三)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补救措施方案;
(四)占用灌排设施补偿项目设计文件
(五)占用灌排设施补偿项目申报文件
(六)项目可研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七)与被占用灌排设施的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受益方达成的具有法律效益的协议;
(八)省管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
(九)项目代码回执。
第六十七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不妨碍行洪、不降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防洪抢险应急方案符合相关规定,并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节 滩涂开发利用方案初审
第六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其开发利用项目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水务局负责未跨市级行政区划的珠江河口、流溪河、新街河干流和跨区河口滩涂开发利用的审批。在前述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市水务局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海洋与渔业)、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二)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在其他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渔业)、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应当向市水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河口滩涂开发利用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项目代码回执。
第七十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的防洪措施;
(二)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对河口变化、行洪纳潮、堤防安全、河口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措施;
(三)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用途、范围和开发期限。
第七十一条 对于在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以外的其他滩涂开发利用建设与活动的审批申请,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防洪规划;
(二)河口滩涂高程已较稳定,处于淤涨扩宽状态;
(三)符合河道行洪纳潮,生态环境、渔业资源保护;
(四)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措施适当,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五)对航道、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六)不影响堤防、护岸、防汛工程设施安全;
(七)不妨碍防汛抢险;
(八)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在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的审批申请,市水务局应当依法会同国土规划、农业(海洋与渔业)、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十二条 经市水务局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项目,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未能开工建设,又未经市水务局同意延期的,应当按照本节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
第七十三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口滩涂用途、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水土保持管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第七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征占地面积1公顷以上(含本数)或挖填土石方量在1.0万立方米(含本数)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保持方案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第七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征占地面积1公顷以上(含本数)或挖填土石方量在1.0万立方米(含本数)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水务局负责审批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1.广州市范围内(非跨地级市)的省级立项生产建设项目;
2.广州市范围内的市级立项(含核准、备案)且跨区的生产建设项目[广州市开发区、南沙开发区(自贸区南沙片区)、增城开发区、空港经济区范围内的市级立项生产建设项目除外];
(二)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职能的部门负责辖区内区级立项(含核准、备案)、市级立项(含核准、备案)且未跨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三)广州市开发区、南沙开发区(自贸区南沙片区)、增城开发区、空港经济区范围内区域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批准设立特定区域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职能的部门审批。
(四)跨行政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十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水土保持方案审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函;
(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三)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承诺书;
(四)项目代码回执。
第七十七条 市水务局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或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已经通过技术审查;
(二)项目来源(立案材料)清晰;
(三)材料齐全、材料格式符合要求;
(四)弃土弃渣去向明确;
(五)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六)方案特性表内容齐全;
(七)满足水利部、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相关行政要求。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实行承诺制管理,市水务局对承诺人的承诺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依法撤销出具给承诺人的水土保持行政审批决定并追究承诺人的相应责任。
第七十九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可以免于办理审批手续:
(一)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且征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的;
(二)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的坡地上开垦终止农作物,开垦面积一公顷以下的;
(三)无新增用地的公路、城市道路路面改造,养护等情况;
(四)滩涂开发、围海造地和码头建设未占用陆地且不在陆地上取土的;
(五)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
(六)无需土石方挖填施工的设备改造项目;
(七)在水土保持方案已经批准并依法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
(八)其他依法免于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其挖填土石方总量或者征占地总面积超过(一)或(二)项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手续。
第五章 供水管理 ——停止供水审批
第八十条 供水单位在运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且停水时间超过十二个小时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停水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临时供水措施、施工方案以及应急预案等资料。
供水管线迁改、接驳开关阀门造成的停止供水由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无需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十一条 市水务局负责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的停水审批,其他区的停水审批由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十二条 供水企业申请停水审批的,应当向市水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水厂或者大型输水干管计划停水申请表》);
(二)供水企业开关阀门申请表;
(三)关阀示意图;
(四)施工应急预案;
(五)施工组织方案。
第八十三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停水审批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停水理由充分,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
(二)停止供水的日期、时段、范围合理,不对市民生活及社会重大活动产生不必要的影响;
(三)应急方案可控,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应急措施可行。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章 水务工程建设管理
第一节 供水、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第八十四条 供水、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按照如下标准报送审查或备案:
(一)大中型或者造价2亿元以上的小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有管辖权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文件(含概算)审查。
(二)造价低于2亿元的小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并出具技术审查意见,无需报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初步设计概算由建设单位从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咨询单位库中摇珠选取概算审核咨询单位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查结果抄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十五条 市水务局受理水利、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申请后,应当委托广州市水务工程技术中心对初步设计文件等专业技术文件进行审查。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内,但市水务局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十六条 供水、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污水处理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水务局负责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的供水、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1.市使用市本级财政资金、由市属单位实施的水利工程项目;
2.市使用市本级财政资金、由市属单位实施的大中型供水工程项目;
3.市使用市本级财政资金、由市属单位实施的造价2亿元以上的小型供水工程项目;
4.市水务局直属单位、市水投集团及其所属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市本级财政投资的污水治理工程项目;
5.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应由市水务局审批的工程项目。
(二)各区实施的水务工程项目,均由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供水、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审批。
(三)广州市使用市本级统筹财政资金,但根据国家住建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规定属于小型市政建设工程的供水工程项目,造价低于2亿元的,无须报市水务局批复,按照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初步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的,应当向技术审查单位提交如下资料: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技术审查申请表;建设单位直接委托技术审查单位审查的,同时向技术审查单位提交初步设计及概算技术审查申请函;
(二)初步设计文件(原件2套,组织技术评审会所需材料另计;含说明书、图纸、工程量计算书、概算书、工程测量及地质勘察报告书等,说明书应包含海绵城市章节);
(三)市水投集团所属单位建设项目,应提交市水投集团初审意见;其他建设项目,应提交项目业主单位的初审意见;
(四)测量、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中标通知书或委托书;
(五)项目建设方案联合评审决策意见及修改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六)国土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其他立项依据文件;
(八)跨行政区域或对其他行政区域有影响的项目,提交有关协调文件;
(九)涉及水文分析的项目,提交水文分析复核报告;
(十)涉及征地拆迁或工程永久占地的项目,提交专题报告;
(十一)涉及行洪的,提交防洪评价;
(十二)涉及设计外水、外电的,提交用水、用电协议;
(十三)涉及移民安置的项目,提交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及经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实物指标确认和移民淹没征地补偿费用概算成果;
(十四)涉及内河航运通航要求的项目,提交地方海事主管部门批复的通航建筑物型式等级与通航规模;
(十五)涉及林业、压矿、地质灾害、文物等的项目,提交相关手续文件;
(十六)涉及军事、铁道、地铁等特殊设施的项目,提交相关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为必需提供材料;第六项、第七项如已办理并联审批可不提供,否则需提供;第八项至第十六项非必需提供材料,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供。
第八十八条 技术审查单位应当在接到初步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申请后,对初步设计从如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广州市城乡总体规划以及水利、供水、雨水、污水等相关专业规划;
(二)是否符合《政府投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政府投资条例〉的实施意见》(穗府〔2020〕3号)、《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广州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广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等文件规定;
(三)设计、测量、勘测单位是否符合资质等级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
(四)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是否满足《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要求;供水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是否满足《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要求;
(五)初步设计概算是否符合相关法规文件要求;
(六)是否符合广州市其他政策法规文件要求。
技术审查单位直接向建设单位出具评审意见,由建设单位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并提交复核后,技术审查通过的,技术审查单位直接向建设单位出具技术审查意见;初步设计方案未达到前款规定审查要求的,技术审查单位在技术审查意见中提出修改意见,建设单位按照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后,重新提交技术审查单位进行技术审查。
第八十九条 技术审查单位初步设计技术评审时间为接受委托起7个工作日,组织技术评审会和修改完善的时间不计算审查时限。未通过技术审查重新送审的,评审时间重新按7个工作日计算。
初步设计技术方案审查通过后,在概算送审资料齐全和概算审查正式受理的情况下,技术审查单位应在38个工作日内出具概算审查意见,概算审查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审查时限内。
初步设计技术方案及概算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行政审批。
第九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应当向市水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申请函;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申请表;
(三)初步设计文件(原件1套;含说明书、图纸、工程量计算书、概算书、工程测量及地质勘察报告书等,说明书应包含海绵城市章节);
(四)初步设计技术审查意见及修改情况说明;
(五)概算咨询审核意见及修改情况说明。
第九十一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供水、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项目已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经市政府审定的专项规划、近期建设实施计划、行动计划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等文件;
(二)工程项目由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及概算,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深度要求;
(三)工程项目已通过项目建设方案联合评审决策审定;
(四)工程项目已按规定组织专家或委托技术评审机构审查初步设计、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概算,并均已审查通过;
(五)工程项目已取得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六)工程项目已取得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其他立项依据文件;
(七)工程项目已在广东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http://www.gdtz.gov.cn),按要求填报项目信息,获取项目代码,项目申报获码并审核通过。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指供水、排水工程开工报告审批)
第九十二条 在供水工程、污水治理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正式开工。
第九十三条 供水工程、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水务局负责本局直属单位、市水投集团及其所属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市本级财政投资的供水工程、污水治理工程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二)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本级政府组织实施的供水工程、污水治理工程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第九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供水工程、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审查的,应当向市水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项目开工申请;
(二)用地批准手续或土地使用权证;
(三)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施工总承包和监理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合同;
(五)建造师(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安全考核证书及身份证件;总监理工程师资质证书及身份证件;专职安全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及身份证件;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七)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和工程施工图(总平面图即可);
(八)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九)可承诺资料。
第九十五条 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供水工程、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审查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已经按照有关规定组建;
(二)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全部落实,工程主体开工当年度的建设资金已经到位;
(三)有关主体工程项目已经按照规定选定监理和施工单位,并且签订合同;
(四)建设单位已经与工程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图纸交付协议,施工详图设计可满足主体工程施工要求;
(五)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拆迁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并且已经取得有关土地使用的批准文件;其中,涉及管线工程的,已经取得道路开挖许可证、借地协议和权属单位同意施工证明等;
(六)已经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申诉或者举报。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发现实施行政许可有错误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九十七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中共广州市纪委市监委驻市水务局纪检监察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八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违法收费、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