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水务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处罚清单的通知


文章发布日期: 2021-11-08    来源:广州市水务局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经市司法局审核通过的《广州市水务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处罚清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水务局

2021年11月8日



广州市水务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处罚清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建立纠错容错机制的要求,激发市场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清单。

       一、下列违法行为符合相应轻微情节,及时纠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情节: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经监督检查单位现场检查水土保持措施已落实完善,且未见明显水土流失情况及隐患,经责令改正后按要求在3个月内完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二)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行为

处罚依据:《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轻微情节:首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

       二、下列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在期限内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工建设行为

处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4年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工建设的;”

       (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

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重点用水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行为

处罚依据:《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17年粤府令第240号)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点用水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未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未对尾水回收利用,或者原料水的利用率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行为

处罚依据:《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17年粤府令第24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未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未对尾水回收利用,或者原料水的利用率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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